3.“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復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復制件的發(fā)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
4.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第四條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備第三條規(guī)定的條件,仍然適用本公約的保護:
(a)制片人的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的??建筑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的作者。
第五條
1.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論,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給予和今后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2.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xù),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為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
3.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法律規(guī)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國的國民,但其作品受公約保護,該作者在該國仍享有同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
4.起源國指的是:
(a)對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于在分別給予不同保護期的幾個本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為起源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