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但是,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做出符合本公約精神和內容的例外規(guī)定。凡法律允許做出例外規(guī)定的任何締約國,必須對已做出例外規(guī)定的各項權利給予合理而有效的保護。
第五條
(一)第一條所述各項權利,應包括作者翻譯和授權他人翻譯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權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譯本的專有權利。
(二)然而,任何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可以對文字作品的翻譯權利加以限制;但必須遵照如下規(guī)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滿而翻譯權所有者或在其授權下尚未以該締約國通用語文出版譯本,該締約國任何國民都可從主管當局得到用該國通用語文翻譯該作品并出版譯本的非專有許可證。
乙、該國民須按照有關國家的現行規(guī)定,證明他根據不同情況已向翻譯權 所有者提出翻譯和出版譯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權,或經過相當努力仍未能找到權利所有者。如果以締約國通用語文翻譯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據同樣條件發(fā)給許可證。
丙、如申請人無法找到翻譯權所有者,即應將申請書的副本寄給該作品上列有名稱的出版者,如果翻譯權所有者國籍業(yè)已弄清,則應將申請書的副本送交翻譯權所有者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或送交該國政府指定的機構。許可證不得在寄出申請書副本后兩個月期滿以前發(fā)給。
丁、國內法律應做出相應規(guī)定,以保證翻譯權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的補償,保證這種補償的支付和傳遞,并保證準確地翻譯該作品。